皮等物为贡,请求内附。
中华天子允之。
日本国转封松前藩于他处,以海峡为界。中日双方于条约签订一年内,勘定虾夷界。
第七款:
中华膺惩出兵,耗费军费,皆由日本国支付,合计库平银五百万两。
第八款:
暂不计利息,日本国合计赔偿中华与琉球国库平银一千万两。减去偿还萨摩藩为琉球国提供的木料三万两,合计九百九十七万两库平银。
其中四百万两,应于条约签订与批准互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:运抵长崎,离岸交割后,一切运输风险与日本无关。
剩余五百九十七万两,分四次还清,自交付首款之后算起,第一年偿还150万两,以此类推,于第五年偿还完毕。
若逾期不还,未偿之款项,则以月利五厘加息。
日本国自有国情体制,中华特许,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摊偿还。
若各藩又不偿还者,中华有权力出兵讨要,出兵军费由不偿还之藩赔偿。
第九款:
鉴日本国之请求,为使日本国民可用中华之物,中华天子特许日本国开放商埠关口,开展贸易,互通有无。
为方便商贾存放货物,日本国以检地之石高作价,租借土地于中华。允中华商人在此修筑房屋、出入不禁、售卖货物。
租借之地,当于长崎、米子、土佐、神户、仙台,合计五处选定。除不得占据日本国城外,其余均可自选,以长宽十里为定,检地石高为租金,每年支付。
租借期为二百年,期间若中华不欲继续承租,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;二百年期限之内,日本国不得索取归还。
第十款:
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遵守中日双方之约定,禁止违禁、禁止携带天主教相关书籍。
具体违禁物品,见附表一。
第十一款:
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以值百抽六之税费缴纳于日本国。缴纳印花之后,日本国不得对此货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、厘金等。沿途亦不得阻拦。
日本国可以允许货物免税。
第十二款:
日本国之下关海峡、纪淡海峡,中华船只皆可通行。
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,长府藩、小仓藩原有之炮台,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。
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,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。
第十三款:
中国之舰船,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。
若擅入,日本国有权击沉。
第十四款:
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,若在非开埠之处登陆,皆可驱离、擒获。
若为海寇袭扰者,皆可击沉。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,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,将予以趋离送回。
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,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。
第十五款:
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中华尊重日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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